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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永上集团××电气××司、永上集团××电气××司为与被告潘××、陈某买与潘××、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乐商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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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

镇××工业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屠××。被告:潘××。被告:陈某。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为与被告潘××、陈某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屠××、被告潘××、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起诉称:被告潘××与原告于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潘××欠原告电气产品款5万元,并约定2007年4月15日付3万元,2007年8月15日付2万元,逾期还款,愿意接受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陈某(陈乙)自愿作为被告潘××的担保人,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约定还款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潘××偿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

被告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所欠货款没有结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地厂方扣留潘××货款91227.13元不付,造成潘××损失。在安装成套产品过程某所用铝排6420元应属于配套成本,是潘××垫付。原告员工在安装过程某的住宿费、差旅费、工资也都是潘××垫付。总计损失和垫付费用130137.13元,扣除所欠货款5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80137.13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字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被告潘××向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购买一批高压、低压开关柜,共计货款219050元,被告潘××支付了169050元,欠50000元。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潘××所欠5万元产品款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07年4月15日付3万元,2007年8月15日付2万元,如逾期还款,愿意接受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陈某(陈乙)在担保(抵押)人栏签名,欠款协议书约定担保 (抵押)人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抵押 )期限为约定还款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镇××工业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屠××。被告:潘××。被告:陈某。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为与被告潘××、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屠××、被告潘××、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起诉称:被告潘××与原告于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潘××欠原告电气产品款5万元,并约定2007年4月15日付3万元,2007年8月15日付2万元,逾期还款,愿意接受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陈某(陈乙)自愿作为被告潘××的担保人,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约定还款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潘××偿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被告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所欠货款没有结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地厂方扣留潘××货款91227.13元不付,造成潘××损失。在安装成套产品过程某所用铝排6420元应属于配套成本,是潘××垫付。原告员工在安装过程某的住宿费、差旅费、工资也都是潘××垫付。总计损失和垫付费用130137.13元,扣除所欠货款5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80137.13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字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被告潘××向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购买一批高压、低压开关柜,共计货款219050元,被告潘××支付了169050元,欠50000元。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潘××所欠5万元产品款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07年4月15日付3万元,2007年8月15日付2万元,如逾期还款,愿意接受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陈某(陈乙)在担保(抵押)人栏签名,欠款协议书约定担保 (抵押)人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抵押 )期限为约定还款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主张被告潘× ×结欠其货款5万元,由欠据协议书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潘× ×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甲自愿为之担保,并约定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潘××的答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应偿付原告永上集团××电气××司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3万元自2007年4月15日起、2万元自2007年8月15日起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陈甲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人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潘建、陈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纪迈人民陪审员:包纯纯人民陪审员:陈文珍

书记员: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