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珠海中珠澳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被执行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珠海中珠澳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珠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粤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09)第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建粤公司向中珠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2000元;二、建粤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中珠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分别为:182129.6元自2月1日起计、78403.2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计、58715.2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计、55396.8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计、27294.4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计、3660.8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286400元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案件仲裁费20132元,由建粤公司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中珠公司。上述给付款项,建粤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中珠公司支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建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银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及查封了建粤公司名下的车辆。2010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称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支付了40万元,余款40万元也将在2010年5月25日前分两次付清。因此,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建粤公司上述帐户和车辆的冻结、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银行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二、解除对登记在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建鸿审判员:罗增庆代理审判员:何长林
书记员:谢有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