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军,浙**新律师事
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西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乙于1996年9月24日出生,女儿刘丙于2000年8月3日出生;按照2005年11月14日离婚协议约定,两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币4000元(每个月每个孩子人民币2000元),直至子女大学毕业为止,且抚养费和教育费可根据社会生活指标和物价的上涨相应提高;后由于种种原因,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西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子女抚养权公证,两子女改归被告抚养;但变更后,被告没有履行好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被告既无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居所。为此,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婚生子刘乙及婚生女刘丙均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给两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大学毕业止;3、被告每月探视子女一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约定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刘丙及刘乙为婚生子的事实。4、公某某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变更抚养关系并公证的事实。5、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婚生子刘丙及刘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
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庭审后,本院询问两子女,两子女均表示愿随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目前两婚生子女随其母生活,并明确表示愿随母生活的事实,则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曾对抚养费两次做出过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并未脱离双方当初的协议数额,而被告又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支付至大学毕业止的诉请,现原告变更抚养诉请,该诉请与法不符,故支付时间仍需由被告重新同意,而本案被告未出庭,双方对此无法进行调解,故原告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探视权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被告有权另行起诉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刘乙、婚生女刘丙变更由原告陈某抚养。二、被告刘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刘乙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刘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刘丙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学军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
代书记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