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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甲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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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甲。委被告:孟某某,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

市人,住诸暨市××镇××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

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19日在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杨卡、1 ××××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诸某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孟某某共同生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6年再婚,其未对儿子尽抚养义务,长期由原告照顾儿子,且杨某乙本人也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儿子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孟某某负担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孟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2月19日在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诸某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乙随被告孟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杨某乙的抚养关系,杨某乙也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诸某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和本院对杨某乙所作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父母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子女愿意随其共同生活,而该方又具有抚养能力的,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儿子杨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杨某乙也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也具有一定的照顾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的婚生儿子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用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汤立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