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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赣1002刑初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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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2016年2月29日因吸食毒品及携带管制刀具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青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文昌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2日因疫情不可抗力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9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当庭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艾某已赔偿其撞坏路边花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违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60.55mg/100ml的状况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系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花圃损失费用,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峰人民陪审员:丁丽玲人民陪审员:张水兰

书记员: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