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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罗良才与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09)汉执字第1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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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罗良才,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火军,该公司董事长。

罗良才与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汉民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罗良才2006年7月至上岗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标准按罗良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的70%发放(减去每月实际已经发放的工资或生活费)、支执行费876元、迟延履行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共识。而因申请执行人实际均未正常工作,故无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庭亦无法确定执行数额。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执行数额无法确定,应依法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汉执字第1576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玉华审判员:余文庆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周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