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审原告的王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向义乌市社保处支付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本案所涉滞纳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征缴。一审认定王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革审判员:郭松魏审判员:黄良飞
代书记员:林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