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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民初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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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被告: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

012092),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亚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担任总务主任一职。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工作环境不佳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09年10月31日离职。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680元。

被告亚朔××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是由炎洲股份有限公某委派到我公某,工资由我公某代为发放,与我公某无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外,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情形,原告在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曾受我公某的委托兼任人事主管,在此任职期间,原告负责全部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原告明知新员工任职一个月之内要签订劳动合同,却自己故意不签订,所以我公某不用支付双倍赔偿金。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是台湾炎洲股份有限公某在大陆设立的子公某。2008年7月中旬,原告在无锡通过网络向台湾炎洲股份有限公某递交了应聘申请。2008年8月14日,原告被炎洲公某委派到其子公某即被告公某担任行政主任一职。炎洲股份有限公某与被告订立了派遣人员薪资结算合约书,约定凡炎洲股份有限公某派遣至被告单位的员工,其薪资由被告单位垫付。原告到被告单某某作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任被告单位人事主管。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回家创业”为由,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同月31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2009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完的年休假工资6569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139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北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薪资发放银行卡对账单、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某某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函、员工履历表、员工资料表、派遣函、年度请假卡、部门业务照会单、劳动合同签订单、人员增补申请单、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派遣人员薪资结算合约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台湾炎洲股份有限公某委派到其子公某被告处工作的,对被委派的员工,法律未规定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且原告于2008年8月至12月在被告公某兼任人事主管一职,原告作为人事主管应该知晓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也在于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68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聂宗莲

代书记员:周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