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洛克威卫浴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9702),住所地:宁波保税区西区0206地块1号厂房东侧。法定代表人:SALEEMLAHLOUH,董事长。被告:崔保国,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洛克威卫浴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崔保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聂宗莲
代书记员:周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