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浙江××股××团××司(注册号:33020040001
4211),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浙江××股××团××司(以下简称佰××股××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佰××股××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4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5月,原告的工作岗位被调整为财务部总监,月工资调整为12500元,年收入调整为150000元。2009年6月,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09年8月12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年薪工资差额部分900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6月年薪工资75000元;补缴原告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2008年薪资调整表(复印件 )、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据为证。
被告佰××股××司辩称:1、原告为财务总监,自称工资为12500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工资自2007年10月份起至原告离开一直为4000元,从未因为任何原因调整过;2、被告由于金融危机资金断裂,2009年2月起全某某工都没有发放过工资。所以,被告只拖欠原告2009年2月至6月的工资;3、原告从被告单位拿走两辆车,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供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证据为证。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某作,200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工资60000元(每月实际支付5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6月的工资。2009年6月23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被告向某告支付2008年年薪工资的差额部分9000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的年薪工资75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31日,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95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30000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了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的年薪工资。原告认为在2008年5月其工资已经调整为12500元/月,仅提供了2008年薪资调整表复印件及用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个人经济的收入证明来证明其主张,对于2008年薪资调整表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经济的收入证明,原告庭审时陈述该证明当时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而开具的,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是被告单位出具,本院认为用来办理银行按揭而开具个人经济的收入证明不足以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月工资的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度工资60000元(实际每月支付5000元)均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薪工资差额部分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至6月,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工资按2008年度被告支付的每月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5000元(5000×5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6月年薪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股××团××司应为原告郑某某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由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6月的工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聂宗莲
代书记员:周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