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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高凤英与宁波拓普减震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民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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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凤英,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拓普减震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29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邬建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灿,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高凤英与被告宁波拓普减震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英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操作人员,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为宁波市城镇户籍人员,原告在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生病住院,由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是低标准医疗保险不能报销医疗费,原告在2009年7月份申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基本保险,被告便于2009年9月15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接连几天到被告单位门口,但是被告告知门卫不让其进大门。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用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1500元/月×10个月×2倍);2、补缴1999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当庭变更为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补缴2009年8、9、10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3、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费共计47478.96元;4、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1520元;5、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15日的病假工资4032元;6、支付2009年8月16日至9月15日的工资1500元。

被告拓普公司辩称,1、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存在;2、同意补缴原告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加班费已经支付;4、不存在生活补助费,已经缴纳社保;5、病假工资、2009年8、9月工资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于2001年1月注册成立。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操作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宁波市低标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因脑梗塞在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二次。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7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病假工资、生活补助费等。2009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84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250元、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2754.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病假工资5250元、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2754.5元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除仲裁裁决加班工资2754.5元以外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则认为被告把原告的考勤卡拿走,不让原告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政特快专递及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未书面答复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书面通知后电话联系过原告,是原告自己没来上班。2、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上班,但被告不让原告入厂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公司制造部经理说的,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人力资源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单位不让原告入厂上班的事实,且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被告提出其未出具书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即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工作年限。原告认为其于1999年11月起就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原告主张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公司于2001年1月注册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于2001年1月注册成立,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以被告注册成立的2001年1月起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000元(1500元/月×9个月×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无异议应付原告的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8月15日的病假工资5250元、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2754.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拓普减震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高凤英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由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原告应在收到后10日内为被告办理补缴手续。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8月15日病假工资5250元、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资1050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54.5元。上述二至四项共计3605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拓普减震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蒋益芬

代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