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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某与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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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某。被告:姜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向某海宾馆借款38800元,后来金海某某的投资人杨某某把388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而且杨某某把转让债权的通知已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已收到了该通知,所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8800元,而且支付从2004年7月23日始到今天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元月20日向某海宾馆借款38800元的事实。2.杨某某转让借款的通知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8日杨某某将被告欠原金海某某的借款38800元已转让给原告所有并通知被告的事实。3.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杨某某所寄的债权转让通某某的事实。4.工商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慈溪市金海某某于2004年7月23日已经注销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应该归还原告借款38800元,但利息是不应该支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是事实的,借款确实是38800元。大约2001年开始,我通过徐某某向原金海某某陆续借款,到2004年1月20日还欠38800元,我把原来的借条合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原告提供的杨某某转让借款的通知也是事实,但我认为通知与否是无所谓的,我所欠的债务是必须要还的。3.对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无异议,债权转让通知我于2009年11月29日收到的。4.对原告提供的工商注销证明一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认定被告欠原金海某某借款388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原慈溪市金海某某(私营独资企业)员工。被告姜某某自2001年始通过原告徐某某陆某某金海某某借款,至2004年1月20日共欠借款388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金海某某于2004年7月23日已注销。2009年11月28日,原金海某某投资人杨某某邮寄给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一份。2009年11月29日,被告姜某某收到该通知,但未履行债务。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金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金海某某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本院依法收取38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朝辉

代书记员:熊科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