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安区韦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骆小利、长安区韦兆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长安区韦兆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0)长法经判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骆小利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1990)长法经判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法院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刘小三执行员胡千平执行员刘林选
书记员:王西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