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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定胜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商初字第1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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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新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金良。被告绍兴市定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定。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定胜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友爱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友爱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生、钱金良,被告绍兴市定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5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6.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09年7月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2010年6月21日,被告尚有借款150000元,利息18063元,罚息8059.5元未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63元,罚息8059.5元,共计176122.5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被告绍兴市定胜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与担保人绍兴县友爱服饰有限公司共同使用,被告只同意归还其使用的一半借款及利息部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利息支付凭证3份,要求证明借款后前五个月的利息已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已将被告支付过的利息扣除。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由保证人绍兴县友爱服饰有限公司拿走65000元的事实。与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2月4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定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借款系由其与保证人共同使用,要求分别偿还的辩称,本院认为此系被告与保证人之间的关于借款的分配约定,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可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金融机构。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6.2‰,系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在借期内以该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后的罚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若允许双方可对此自由约定,显然规避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仍应以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其请求合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定胜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8063元,共计168063元(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31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3344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钦

书记员:蒋文艳

引用法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