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华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基林。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县金昊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琴。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华伦纺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县金昊布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维
书记员:傅加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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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华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基林。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县金昊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琴。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华伦纺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县金昊布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维
书记员:傅加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