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水清。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高锋。
原告夏水清为与被告高锋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水清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水清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高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0月1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08年11月9日前归还。被告高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锋向原告夏水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锋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锋应归还原告夏水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