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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麻某某、麻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任某某、缪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鹿民初字第3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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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缪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

: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任某某和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缪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区小南路驶往解放街方向。8时许,行经人民中路29号前路段越过中心线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后载原告之子陈某亦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时,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救治,被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及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八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但至今仍留有后遗症。2009年9月7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被评定为十级、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 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95777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90%计算);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缪某某连带赔偿。为此,原告麻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4、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5、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8、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情况;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0、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1、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

被告任某某、缪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因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万余某、护理费18620元、保姆押金150元、交通费165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4万元,这4万元现金并不是完全作为营养费支付的,该4万元系被告任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先予赔偿。为此,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ct 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附一医住院治疗的病情;2、一一八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3、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发票联及住院费某某总清单,证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保姆押金150元的事实;5、收条5份,证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8620元的事实;6、收条4份,证明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7、温甲运集团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7份,证明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交通费165元的事实;8、抢救费预付款收据,证明被告任某某已在交警部门押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因被告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5 %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对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的费用。为此,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保险抄单,证明保险××对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不予赔偿;2、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保险××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范围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审理中,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经审核,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83946.71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为3118元(包括温乙宁某某门诊精神测查及心里咨询费用315元、温州市民康甲门诊精神类测试费用440元、附一医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249元、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1860元、陪客躺椅费254元)。无法审核的费用148元(系附一医2008年8月14日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记载及挂号单)。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自负费用计106629 .23元。对该鉴定书被告保险××无异议。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康宁某某和民康甲的费用都是伤残评定时的合理性支出,应予以赔偿。被告任某某、缪某某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合理性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 ×均应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7、9、10,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金额应按医疗费审核鉴定书的结论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的内容有瑕疵。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客观结论,被告虽对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保险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金额应以鉴定书的结论为主。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系被告为原告所支付的,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营养费,系额外的生活补助,并不是预付的赔偿款。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和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将该费用计入交通费中。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缪某某、任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系抄单,并不是原件,被告在投保时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其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也未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缪某某名下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区小南门驶往解放街方向。8时许,行经人民中路29号前路段越过中心线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后载其子陈某亦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时,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其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附一医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8月18日从附一医出院,同日转入一一八医院继续治疗,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二次住院共计210天。2009年9月1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和2个月。同年9月7日,经该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重新评定为9个月、7个月、2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总医疗费金额以医疗费审核鉴定书认定的金额为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总医疗费为183946.71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了3045元,其余均系被告任某某所支付)。其中伙食费249+1860=2109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剔除。陪客躺椅费25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剔除。2008年8月14日附一医门诊费用184元因无相关病历记载及挂号单,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对其合理性无法认定,予以剔除。原告在温乙宁某某的门诊精神测查及心里咨询费315元、温丙康甲门诊精神类测试440元,系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时所支出的检查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总额为183946.71-2109-254- 184=181399.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2009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十级的残疾赔偿金24611×20×12%=5906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系解放军一一八医院的护士,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55796元的标准计算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个月的误工费59066.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之日前的平均收入情况或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书认定的9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误工的损失无法认定。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748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本院予以许可,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480÷12×9=20610元。4、护理费,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20元(原告在附一医住院20天,在一一八医院住院190天,原告在附一医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为其雇佣了二位保姆,每日护理费基本上按80元计算)。被告保险××认为护理费应按“三期”评定的结论3个月,根据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10天,在其住院期间需一人专门护理,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中,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个月,这与原告的病情相符,本院对该期限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某按每日80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附一医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为其雇佣二位护工没有护理依据,这部分护理费虽已由被告支付,但如将这部分费用加于被告保险××负担有失公平,故被告多支付的护理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10×80=16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其赔偿残疾等级系数赔偿其儿子(2001年10月21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10年×12%÷2=1001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赔偿其3万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即使需要赔偿,原告要求另加3万元也没有依据,且其计算年限应为9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现原告要求按其残疾等级系数计算,本院予以许可,但其要求另加3万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在原告定残时,才将满8周岁,故原告要求赔偿年限按10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6683×10年×12%÷2=10010元。7、营养费,被告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认为该4万元系支付其的营养费,并在出具收条时予以注明。被告认为这4万元是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预付给原告的。被告保险××认为营养费应按“三期”评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鉴定机构亦对原告的营养限期作出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得到赔偿,但赔偿的款项应与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相符合。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偿款项后,在出具收条时虽注明该款项系营养费,但这仅是原告自己的意愿,并不能强加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任某某另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65元,合计2165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交通费实际存在,且原告的交通费总额并无过高,故本院对交通费2165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在伤残评定时支出的鉴定费总计3200元。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并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足额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认定为60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10551.1元。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183946.71- 3045=180901.7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65元、现金预付款4万元,合计237866.7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押金已计入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浙c××××× 号车辆由被告缪某某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乙、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浙c×××××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项损失总额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项损失总额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110000=120000元。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10551.1- 120000)×70%=133385.8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20000 +133385.8=253385.8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 ×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32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可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但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因原告已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足额赔偿,且本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在交强险中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保险 ××辩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条款均规定了保险××对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缪某某辩称其投保时被告保险××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被告保险××所称的保险××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在被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对免责条款亦未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的异议成立,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予以理赔。因浙c×××××号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惯例,被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33385.8×(1- 15%)=113377.9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共赔偿120000+113377.9=233377.9元。因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7866.7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253385.8- 237866.7=15519.1元,少于被告保险××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麻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5519.1元;二、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医疗费审核鉴定费1000元,合计5216元,由原告负担4028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88元、被告保险× ×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若冰代理审判员:王衍人民陪审员:周鼎生

代书记员:林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