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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民初字第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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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东商务区××层。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牟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乙驾驶浙j× ××××小型普通客车在仙居××环城西路从南往北行驶,至环城××××东大门路段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及摩托车后座上的杨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44.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1×18=1278元,护理费为60×18=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8=540元,出院后休息4个月,计误工费85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007×20×10%=20014元,残疾鉴定费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拖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590元,二只手机损坏750+900=1650元,合计60216.6元。被告张乙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乙赔偿原告经济总损失55686.14元。被告大地× ×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乙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异议,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的车辆已经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承认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交10000元至交警队。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乙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按每天48.4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营养费、车辆检测费、鉴定费、手机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乙驾驶浙j××× ××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环城西路南往北行驶,行至环城×× ××东大门路段,左转弯往仙德小区东大门方向行驶时,与在环城西路自北往南方向原告张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张戊和二轮摩托车后坐的杨某某、郭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乙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为由,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张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甲安某某盔为由,认定原告张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c0lles’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09年9月14日,共18天,共花费医疗费16824.6元(其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计1370.27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后医生共计建议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共计付款10000元,其中原告张戊及另两受害人杨某某、郭某某各领取3000元。伤残鉴定情况:2010年4月7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均某某车祸致伤后面部遗留疤痕计7.04cm2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护理费1080元(18×60元/天),误工费9798元( 138天×71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元,残疾鉴定费为1200元,伤残赔偿金10007×20×10%=2001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拖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59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乙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张甲与本次事故的其他两受害方杨某某、郭某某就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共计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甲享有4000元,杨某某享有3000元,郭某某享有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车辆施救与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摩托车乙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

险单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手机损失16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56.6元(其中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的计52886 .33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40272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4272元(包括误工费9798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残疾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3984.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187.68元[(54256.6- 40272)×80%],其中由被告大地××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91.46元[(54256.6-40272- 1370.27)×80%]。被告张乙已付的3000元减去其应付的差额1096.34元,余额1903.78元由原告张甲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59.68元(含被告张乙已支付的3000元);二、对上述被告张乙应付的款项中50363.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已付给原告3000元,其多付的1903.78元,由原告张甲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徐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