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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杜善兴与彭冲、江苏金坛市腾泰劳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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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善兴。委托代理人赵彩华,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雨润生猪化产业项目承包人。被告江苏金坛市腾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雨润生猪化产业项目。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被告江苏金坛市腾泰劳务有限公司、雨润生猪化产业项目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善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怀东审判员:王湛湘审判员:董志奇

书记员:崔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