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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拱民初字第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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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

所地江苏省××山路××号。负责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我驾驶浙a××× ××货车在杭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km+800m时,与时某某驾驶的苏m×××××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我及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居某某无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我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1888.17元;2、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复印件1份(加盖交警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拟证明被告时某某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4、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愿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时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复印件2份,拟证明其承保交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7日8时20分,原告管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km+800m处时,与前方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管某某及浙a ×××××号车乘员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行了急诊并两次入院治疗,同年5月17日出院,第二次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888.17元。另查,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7日原告管某某驾驶浙a×××× ×号车与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苏m×××××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管某某受伤,被告时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管某某因事故所致医疗费等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而原告医疗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损失11888.17元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时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某人民币1188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天麟

代书记员: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