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住所:舟
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原告于解放前与被告村村民沈乙(已故 )结婚后长期在被告村生产、生活。作为被告村村民,原告同其他村民一样履行着各项义务。2009年,被告将历年所获土地征收款进行分配时出台《中弄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村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分得25000元土地征收款。但被告只给予原告50%的征地补偿分配款即1250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违法,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2500元。原告沈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的事实;3、《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村分配土地征收款基本情况。
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某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村被征收的土地主要系盐田,应属集体资产。3、原告丈夫沈乙过世后,原告一直在享受离退休职工遗属补助金。为此,被告村在本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时给予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的50%即125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再享受本次村土地征收款的分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某某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确认:1、《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的7435670元土地分配款中,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原告未享有原户籍所在村集体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费分配。而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心渔港所征收土地系盐田,同时确认因其丈夫沈乙过世,现正在领取每月300余元离退休职工遗属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解放前,原告与被告村村民沈乙(已故)结婚后原告即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婚后在被告村生产、生活,之后在其沈家门的儿子家居住近10年,于2007年回被告村居住至今。作为被告村村民,原告履行着与其他村民同样的义务。自2002年以来,被告村土地陆续被有关部门征收。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村对历年来所获征地补偿款中的7435670元进行分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25000元,被告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中的50%即12500元(原告已领取)。当原告要求全额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遭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另外50%的征地补偿费12500元,结合本案原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于解放前与被告村村民沈乙结婚,同时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且原告长期生产、生活在被告村,原告与被告村已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其未享有原户籍所在村集体土地承包及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故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待遇。故本院根据原告沈甲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及原告生产、生活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沈甲诉请参与分配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因其丈夫过世而享受离退休职工遗属补助金故原告不能全额享受村土地征收补偿费以及村土地分配款中包括集体资产部分的抗辩主张,均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甲征地补偿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舟山市× ×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剑英
代书记员:江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