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严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某某),住所:舟山市××家门××路 ××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翁舟娜、严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6时40分,钱某某驾驶浙普残n118号残疾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展螺线与岑某线交叉路口时,遇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从岑某线至展螺线交叉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无事故责任,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顾鹤传(顾某)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第3肋骨骨折,右肩、踝、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入院后予对症治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于2009年11月22日转入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并行相关手术,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2010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入院后行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等,于2010年2月5日出院。2010年8月11日原告经舟山市中医院骨伤联合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内植物( 骨锚)无特殊原因不予取出。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普残n118号残疾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 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2191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189.7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376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3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10张,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和护理的事实;5、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沙井村上潘孙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经济合作社社员张某某,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月收入2500元),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8、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9、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钱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时要求对垫付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操作证、识别某某编号证各1份;2、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庭审中称,对事故事实和保险关系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对医疗费要按社保规范予以核准用药,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人保普陀支某某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件)1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和原告张某某申请,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病休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某某定,并出具了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病休期限累计为7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
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浙普残n118号残疾三轮车在本市××由北往南行驶至展螺线与岑某线交叉路口,遇张某某从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岑某线至展螺线叉口实施右转弯,残疾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舟山顾鹤传(顾某)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胸第三肋骨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损伤等,治疗至2009年11月22日出院,并于当天转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5日出院,并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8日再次入住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予以手术治疗,原告并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47488. 14元、门诊费4191.20元,住院费其中27765.63元由被告钱某某支付,另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50元亦由被告钱某某支付。后原告张某某就其伤残等级情况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9月7日出具了舟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23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断裂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 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浙普残n 118号残疾三轮车为被告钱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人保普陀支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从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普残n118号残疾三轮车在人保普陀支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住院费47488.14元、门诊费4191.20元,鉴于被告钱某某对其垫付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扣除5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钱某某自行负担。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51679.34元,其中54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即47天需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仅提供了郑某某的书面证明,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其护理费支出的真实性,故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2820元;3、误工费问题。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具体收入的充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其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故参照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身份及具体工作情况等,本院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根据住院天数47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5、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及伤残等级情况等,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问题。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7、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50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问题。双方对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断裂等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 以上(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已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96073.34元,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4533.34元,剩余154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钱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4533.34元;二、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0元。由于被告钱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28815.63元,故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应支付的款项中,向原告张某某支付67257.71元,向被告钱某某支付27275.63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元,被告钱某某负担30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青梅
代书记员:李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