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女,1972年4月9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36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32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儿子。监护人符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2007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被害人李某4儿子。监护人符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母亲。上述5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汪鑫,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龚国彰,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负责人:黄国辉。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永安大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字(2010)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国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及5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汪鑫、罗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龚国彰对起诉辩称其案发后使用号码为158××××****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对附带民事诉状答辩称其愿意赔偿,但无全额赔偿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龚国彰无证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S356线132KM+600M处时碰撞行人李某4,造成李某4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龚国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4又名李某6,于1995年2月8日与原告人符某登记结婚,2人育有儿子李某1、李某2,分别出生于1995年11月15日(15周岁)、2007年10月7日(3周岁),原告人李某3、张某与被害人李某4是父子、母某,分别出生于1936年8月19日(74周岁)、1932年6月1日(78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被害人李某4的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人民币16058元、住、住宿费5400元告人龚国彰是车牌号为粤P×××**(车辆识别代号:LZLK155P183J09953;发动机号码:080909953)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10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120急救中心于2010年8月12日接到电话为158××******的求救,因事故地点为白云坑,该中心通知三和医院出车,与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证人鲁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12日18时20分许与李某4步行至惠阳区淡水S356线132KM+600M处准备过公路时,走在前面的李某4被1辆从深圳往淡水方向快速开来的摩托车撞倒,其即报警;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于8月12日18时许乘坐龚国彰驾驶的摩托车至白云坑新街路口路段时,有2名行人在前方约10米远的最右侧的机动车道步行横过公路被龚撞倒,龚即用手机158××××****报120和报警;2、被告人龚国彰供述,述称其于8月12日18时许驾驶粤P×××**摩托车载洪某至白云坑新街路口路段时发现前方约10多米远最右侧的机动车道有2个行人并排步行横过公路,其开始减速、鸣喇叭并向左躲闪,其以为行人会让其车先过,但临近时离其车最近的行人继续横过公路,被其车的右手把碰撞腹部倒地,其即停车查看伤者情况,用手机158××××****报120并帮伤者做胸外压,约5分钟后有治安员经过报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S356线132KM+600M处,现场有车牌号为粤P×××**的二轮摩托车1辆,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4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龚国彰无证驾车、驾车过程中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4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龚国彰是车牌号为粤P×××**(车辆识别代号:LZLK155P183J09953;发动机号码:080909953)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10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6、结婚证、四川省武胜县中心镇民政所和中心镇天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居民户口簿,证实被害人李某4又名李某6,于1995年2月8日与原告人符某登记结婚,2人育有儿子李某1、李某2,分别出生于1995年11月15日(15周岁)、2007年10月7日(3周岁),原告人李某3、张某与被害人李某4是父子、母某,分别出生于1936年8月19日(74周岁)、1932年6月1日(78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负责人为黄国辉;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6张、公路运输客票等80张,证实各原告人及亲属为处理被害人李某4的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16058元;9、住宿收据7张、发票21张及其他收据1张,证实各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李某4的丧葬事宜用去住宿费5400元;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龚国彰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龚国彰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粤P×××**二轮摩托车强制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龚国彰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4死亡的各项损失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并应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因未能提供被害人在本院所在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以本院所在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住宿费理由成立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5个赔偿项目合计3255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各原告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国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二、本案赔偿项目赔偿金人民币138138.6元、丧葬费人民币20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5575元,交通费人民币16058元、住、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计人民币3255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民币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李某3、张某、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215559.6元,由被告人龚国彰承担80%即人民币172447.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惠强代理审判员:潘剑辉人民陪审员:钟淑华
书记员:李丽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