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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甲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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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严某某。

原告张甲与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

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4年2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315元的花木盆景,但未付款;同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50元的花木盆景,也未付款;2005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4900元的盆景,口头承诺会尽快付清欠款。以上合计货款为16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年底结清大部分款项。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265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2月6日、4月30日、2005年4月2日分三次向原购买苗木盆景计款162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预计于2009年年底结清大部分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三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62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货款16265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校军审判员:方艳青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宣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