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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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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7406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4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1370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4份、收款收据2份、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3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五金材料的业务往来,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137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3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价款21370元。如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陆秋婷

书记员: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