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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09

郑新玲、林新菊与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马冠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9)汴法执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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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9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郑新玲。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林新菊,又名林泽勤。被执行人: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被执行人:马冠军,又名马丙武。被执行人:张运星,系张慧之夫。林新菊诉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马冠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3日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新菊于2007年1月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林新菊于2006年2月12日被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马冠军组织燃放的烟花炸伤,发生事故后,2006年3月7日被执行人马冠军与郑新玲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的三个子女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全部财产归子女所有,其财产有2006年2月1日将其所有的豫B×××**号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转让给杞县宇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的车款2.1万元,以郑新玲名字登记的个体烟酒副食门市部(冠军超市)一处等。杞县人民法院认为: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与马冠军组织燃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将申请人林新菊炸伤,事故发生后马冠军恶意处理财产,将其共同财产全部赠予其子女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现其财产由郑新玲管理,且发生此事故时系马冠军与郑新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杞法执字第206号民事裁定,追加郑新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郑新玲对该裁定不服,向杞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杞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杞法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新玲的异议。郑新玲不服(2008)杞法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以本人已经同被执行人马冠军离婚,该笔债务应是马冠军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郑新玲名字登记的个体烟酒副食门市部(冠军超市)属家庭经营性质。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与马冠军组织燃放烟花是为宣传杞县金安钻石有限公司及冠军超市的商业经营行为。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将申请人林新菊炸伤,且发生事故时系马冠军与郑新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债务马冠军与郑新玲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新玲与马冠军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郑新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郑新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郑新玲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郑新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庆龙审判员:张学锋审判员:蔡书惠

书记员:王自宪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