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被告:茅××。
原告时××为与被告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
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6月以来长期为被告搞运输,被告每年都不付清运输费,至今欠运输费3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332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2份作为证据。
被告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
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运输费3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支付原告时××运输费33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家娓审判员:高立群代理审判员:欧善威
书记员:俞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