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水祥,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浙江省衢
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万青村31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国良,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青处村。被告:郑荣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白坞口村岭外自然村。原告王水祥诉被告祝国良、郑荣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祥诉称:2007年,二被告在衢××区××镇白坞口村承包采石场,被告郑荣生邀请原告为其运送石块,并向原告承诺,运费全部问他催讨。双方约定,运费按吨公里计算,原告凭过磅单与被告祝国良结算。2007年3- 6月,原告为二被告运送石块,经双方结帐,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616.30元,并有被告祝国良出具的由被告郑荣生经办的欠条一张。上述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后,二被告都相互推诿,各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
费9616.3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祝国良系衢州市衢××区××镇岭外第一采石场的会计,被告郑荣生系衢州市衢××区××镇岭外第一采石场的出纳,原告与衢州市衢××区××镇岭外第一采石场发生运费纠纷后,被告祝国良以被告郑荣生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王水祥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616.30元,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本案系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水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贤红
书记员:蒋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