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
山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温州市××信息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大道××虹××号(货运信息大楼)。法定代表人:贾甲。委托代理人:贾乙。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信息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2日,原告将高压开关柜(即配电柜)交给被告承运,目的地为山西太原。次日,被告指派驾驶员王乙驾驶苏c×××××重型厢式承运上述货物从温州驶往太原方向。17时3分许,因驾驶员王乙在行车前未认真检查车况携病车行驶,途经温州岭市大溪镇小溪岭地段,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在连续下坡时制动突然失效,致使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受损,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价格为15435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货物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被告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全部毁损,无法运输到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435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温州市××信息中心意向书,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货物由被告承运;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王乙系苏c×××××的货车驾驶员、陈乙系登记车某;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车内货物系原告所有,且被告指派的苏c×××××车辆存在制动问题;4.价格鉴证报告书,以证明原告货物损失154353元的事实;5.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询问人操金福表示自己为瓯海货运市场业务员,受原告单位委托,找王乙运输货物。6.温州市××信息中心意向书(来源于交警部门),以证明被告方也持有意向书,其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即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7.运货清单,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方指派的驾驶员,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
被告温州市××信息中心答辩称:1、被告没有承运原告的货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2、本案信息意向书上签字的经办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且意向书也没被告盖章确认,该人员不能代表被告;3、信息意向书仅为介绍运输车辆,不作货物运输凭证,货物装车后,该意向书即行终止;4、意向书不是运输合同,在装货后原告应与实际承运人另行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综合上述,原告诉称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是信息介绍凭证,不是货物运输合同,且经办人解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3,该车辆是否存在制动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被询问人操金福不是被告方某某,被告也不认识此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需结合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的表明内容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因有货物运往太原,经与案外人解某某联系运输事项。2007年7月22日,解某某与王乙签订了 《温州市××信息中心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甲方(提供信息方)温州市××信息中心,经办人解某某;乙方(承运单位)为丰县欢口镇陈丙66号(注:该地址为苏c×××××车辆登记车某陈乙的住址),车号苏c×××××,乙方驾驶员王乙;货物名称为配电柜,数量为8.7- 2.5米包车,装货地点为柳市,到达地点为在太原,装货日期为2007年7月22日,议定运费为6800元(货到付款);本协议书仅作货运信息凭证,不作货物运输凭证,货物装车后,本协议即行终止;托运方在装货前要与乙方另行签订货运承托合同;本协议书必须由提供信息单位盖章和信息经办人签字方为有效。但被告未在该意向书上盖章确认。同日,苏c××××× 车辆驾驶员王乙驾车到原告处装运货物配电柜,并在原告的产品出厂送货清单上签收,但双方未另行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装货前,原告方已与解某某在电话中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其内容同上述意向书,解某某与王乙一起到原告处装货,并交给原告意向书)。同年7月23日17时3分许,王乙驾驶苏c×××××重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出发驶往太原,途经温岭市大溪镇小溪岭地段时,因王乙在行车前未认真检查车况携病车行驶,加上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在连续下坡时制动突然失效,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王乙、乘坐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代现拍、齐某某受伤,及车辆与货物受损。同月24日,案外人操金福到温岭市交警大队谈话,表明自己为瓯海货运市场业务员,原与王乙不认识,因受原告的委托,找王乙运输货物。后温岭市交警大队对原告货物损失委托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温价认车[2007]2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54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案外人解某某与王乙签订的《温州市 ××信息中心意向书》作为运输合同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而在庭审中又称与解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故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矛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解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而从《温州市××信息中心意向书》内容明确反映出,该意向书不是货物运输合同,而是提供运输信息服务的居间合同。同时,该意向书上没有被告盖章或其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事实表明原告当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解某某代表被告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3.5元,由原告浙江× ×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宪武
书记员:任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