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被告:朱××。
原告李×与被告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朱××原从事运输业务,2008年6月份左右,因其运输所用的车子损坏,请原告帮忙将海鲜从栎社机场运输至宁波大世界批发市场。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就所欠运费372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20日前归还8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运输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运输费3720元。
被告朱××未答辩,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总计3720元,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归还8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
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车辆损坏期间代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720元的事实。虽然欠条中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到期部分债务,经法院传唤亦未应诉,上述行为表明其严重违反分期还款约定,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款37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 运输款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戎绒
代书记员:金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