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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周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刑初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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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明。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鲍芳、陆原。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姚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明及其辩护人鲍芳、陆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仅靠三位证人证言和间接物证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另外,即使被告人周建明贩卖毒品的行为成立,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也不应该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周建明与王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建明来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400号东方驿概念酒店,进入王某入住的208房间,准备以人民币8550元的价格将30粒麻古、10克冰毒贩卖给王某。在双方完成毒品交易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房间内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可疑药丸一包(经鉴定,净重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9.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资8550元人民币,并从被告人周建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当场查获装有毒品的渔夫之宝铁盒一只,内装有可疑药丸一包(经鉴定,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晶体三包(经鉴定,净重2.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装有毒品的棕色小包一只,内装有可疑晶体两包(经鉴定,净重1.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净重9.92克,检出氯胺酮)、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净重0.04克,检出咖啡因);装有毒品的双层铁盒一只,内装有可疑药丸一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粉末四包(经鉴定,净重9.32克,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建明的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0日20时许,其与一女子来到东方驿概念酒店208房间,房间内只有其与王某及另外的一男一女,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冰毒、K粉等毒品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建明与一女子根据事先的约定来到东方驿概念酒店208房间,其用人民币8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建明购买了30粒麻古、10克冰毒,当时其朋友陈某夫妇在场。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和被告人周建明随身携带挎包内的毒品的事实。(3)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陈某与丈夫郑某到东方驿概念酒店208房间找朋友王某,王某让陈某保管用于购买毒品的8550元人民币,到了20时左右,被告人周建明和一女子到了该房间,那名女子很快就走了,被告人周建明从包内拿出一个红色香烟盒,又从该香烟盒内拿出一包麻古和一包冰毒,陈某确认毒品没问题后就将人民币8550元交给了王某。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和被告人周建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毒品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王某于2009年6月10日10时报案称有人要卖给其30克麻古和10克冰毒的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情况。(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收缴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通话某,证明被告人周建明(手机号码136××××4392、135××××8905)和王某(手机号码131××××1007)在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之间有电话联系。2009年6月9日、10日有频繁联系的事实。(8)住宿登记表,证明东方驿概念酒店208房间在2009年6月10日的住宿情况。(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6月10日,从东方驿概念酒店208房间床上查获的1#可疑晶体一包,净重9.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可疑药丸一包,净重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周建明挎包内的渔夫之宝铁盒内查获的3#可疑药丸一包,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4#可疑晶体两包,净重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9#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周建明挎包内的棕色小包内查获的5#可疑晶体两包,净重1.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可疑粉末一包,净重9.92克,检出氯胺酮,10#可疑粉末一包,净重0.04克,检出咖啡因;从被告人周建明挎包内的双层铁盒内查获的7#可疑药丸一包,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8#可疑粉末四包,净重9.32克,检出氯胺酮的事实。(10)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周建明曾注、吸食冰毒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建明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建明关于是其向王某购买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建明随身携带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证人王某、陈某、郑云某证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周建明在东方驿概念酒店208房间,向证人王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三位证人的证言均可以相互印证,也与到案的通话某、现场查获的毒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人周建明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周建明声称其当晚是到酒店向王某购买毒品的辩解,仅有其当庭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作为吸毒人员,在没有携带毒资,与王某又没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向王某购买毒品的讲法显然违背常理。上述辩解也与其原有供述中称王某邀请其到酒店吸毒的供述相矛盾,且上述自相矛盾的辩解均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对此也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建明随身携带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被告人周建明为了贩卖而将毒品带入了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完成交易,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曦晔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韩小玲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