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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刑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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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200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宗雄信

书记员:陈圆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