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明。2004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6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朱洁、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16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明在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299号兴安假日酒店201房间内,分两次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同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明在兴安假日酒店门口,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并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兴安假日酒店201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明抓获,同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净重8.02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倪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住宿登记单,病情证明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莹人民陪审员:韩小玲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