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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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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1年6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6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宗雄信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