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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9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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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女。因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7月份,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夫妇因儿子沈某某高考成绩不理想,通过朋友介绍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同伙忻某某(已判决),表达了希望让沈某某就读重点大学的愿望。其后,被告人邵某某同忻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XX酒店约见被害人周某某。得知沈某某的高考成绩未达国家重点分数线后,由忻某某向被害人谎称有能力帮助沈某某读正规A线重点大学,但须收取26万元的活动经费,承诺办理不成将退款,周某某表示同意。2007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和忻某某向被害人谎称已经拿到沈某某到中国政法大学就读的指标,要求被害人周某某先支付人民币3万元,让被害人周某某先行到北京等待消息,并收取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和忻某某一同到达北京,两人与被害人同住一宾馆,并以办理入学手续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7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忻某某编造中国政法大学本部暂时没有名额,需要沈某某先到成教部就读,再通过内部关系将沈某某转到中国政法大学本部就读正规本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带周某某到中国政法大学成教部为沈某某办理了入学手续,两人以办理入学手续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26万元。其后,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忻某某携款潜逃。后因沈某某发现自己并不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正规统招生,周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邵某某、忻某某,要求其履行承诺,但被告人邵某某和忻某某拒绝与被害人见面,并继续虚构事实,谎称只要被害人交纳人民币8万元,可以为沈某某办理就读北京师范大学的入学手续,周某某信以为真,于2007年11月2日委托朋友向忻某某的帐户内转入人民币8万元。随后,周某某带儿子沈某某到北京师范大学报到时发现受骗,并与忻某某联系,忻某某继续编造各种借口推脱,最终不再接听周某某的电话,并拒绝退还有关款项。以上认定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通话清单、承诺书、身份证明材料、收条;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忻某某、韦某、张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某某与同案犯忻某某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诈骗的款项,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邵某某提出,其只是从犯,而非主犯。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邵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邵某某所提辩解,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邵某某与已决同案人忻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和完成了相关的诈骗犯罪行为,因而其与同案人忻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邵某某称其为从犯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所提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儿审判员:林福星审判员:张冰

书记员:李欣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