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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于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锦江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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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海,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国书审判员:叶红人民陪审员:赫亚丽

书记员:高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