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海,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国书审判员:叶红人民陪审员:赫亚丽
书记员:高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