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奚甲。被告:奚乙。被告:徐××。
原告蔡××与被告奚甲、奚乙、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诉讼代理人潘××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甲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奚乙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室和××室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查封了该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万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室和××室[房权证号:01××68号(青房),土地证号:青国用(2002)字第0203号]的房产及其他财产作抵押;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2008年4月9日。被告奚乙、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奚甲。被告奚甲在收取借款后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奚甲只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奚甲归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被告奚乙、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奚甲、奚乙没有作出答辩。被告徐××口头答辩称,当时是房产证贷款办理转贷,被告向信用社借了50万元。原告在《借款合同》上写了80万元,本被告就提出异议,原告说这是程序。本被告想反正到时候还他就是了。借款已经还了492000元,其他利息都是原告打电话过来,被告拿到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给原告的,具体给了多少利息本被告也不知道,利息按6分利计算,现在本息已还清了。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某,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奚甲由被告奚乙、徐××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9日,违约责任按借款本金每天8‰支付,奚乙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4、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蔡×× 支付给被告奚甲借款80万元。另外,原告当庭陈述,在8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是被告转贷款的,有30万元是现金给被告的,钱是原告表哥陈某某那里拿来的,汇款也是从陈某某的帐户上汇出去的,被告已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至于收取多少利息原告不清楚,因为有些钱是陈某某代理收取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当庭质证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借款金额是50万元,不是80万元,其他内容无异议,当时房产证是放在原告那里的,钱还给原告的时候,房产证拿回来了。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徐××认为,被告只收到转帐的50万元,没有收到现金。被告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某某,当庭提供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社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给原告492000元。2、手机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了50万元,而且该50万元已经偿还。对于被告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承认被告还了50万元;证据材料2,原告不知道。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到庭旁听的陈某某出庭承认是他的通话录音,但他又称他与奚甲的资金来往比较多,不便跟奚甲老婆讲。被告奚甲、奚乙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奚甲、奚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3、4,根据原告认为资金由陈某某提供,部分利息由陈某某直接收取,被告已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结合被告徐××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陈某某承认该通话录音是其与被告徐××的通话,而该通话录音中已明确反映出在《借款合同》中8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50万元,故本院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认定;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奚乙是抵押人,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借款80万元的陈述不属实,应按原告从陈某某帐户上汇出50万元后没有再提供被告现金30万元认定,其他内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6日,原告蔡×× 与被告奚甲、奚乙、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甲方蔡××是贷方;乙方奚甲是借方;丙方奚乙是抵押方;丁某徐××是保证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时间2008年3月26日;还款期限2008年4月9日;乙方不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每天以借款本金8‰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提供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室和××室房屋作为抵押物等。被告奚甲出具给原告8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贷款只有50万元。2008年6月4日,被告奚甲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息。因被告奚甲另外还欠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陈某某向其催讨无果,故原告以本案《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将50万元借款写为80万元,被告奚甲已向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奚甲向其借款80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欠其3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被告已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上多写的30万元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在本《借款合同》之外还欠其他借款的话,则原告应就其他借款合同另行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3180元,由原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青审判员:彭胜斌审判员:留建飞
代书记员:吴伟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