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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周××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丽青商初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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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被告:王××。被告:陈××。

原告周××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周××于2009年6月5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由本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与被告王××、陈××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了人民币384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即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16日前归还。被告陈××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返回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王××、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4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当时向只原告借了30000元用于倒款,利息是每天600元,已支付了1万多元的利息,借条上的8400元是利息。被告陈××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上“陈××”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内容:借条,今我王××向周××借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正小写38400元,用期半个月,2008.6. 16前还,不还有老婆还陈××,借款人:王××,担保人:陈 ××,2008年6月11日。用以证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王××由被告陈××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8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王××、陈× ×。因被告陈××提出借条上“陈××”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原告经申请鉴定后当庭出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部位“陈×× ”署名字迹是陈××书写,用以证明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王××、陈××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和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陈××”的名字并非自己书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3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陈××提出异议自己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其既无申请鉴定也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并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为借条上 “陈××”确实为被告陈××书写的鉴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经过合法的鉴定程序做出的,而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也由该鉴定书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3借条中关于借款时间有两种相互矛盾的表述,本院认为依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在此种情形下对借款期限应采纳有利于借款人一方的约定,即借款期限为半个月。

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1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8400元,约定半个月后还款。当日,被告王××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交其收执,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38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周××向被告王××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3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天600元,自己已依约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利息,借条是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被告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 借款38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陈 ××连带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芳君

代书记员:吴伟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