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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金甲与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丽青商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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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厉××。被告:朱××。

原告金甲与被告厉××、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甲起诉称:经被告朱××介绍,被告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由被告厉××、朱××签字并按了指印。该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30日。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乙之日止,每月利息按2%计算)。2、被告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厉××、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金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厉××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朱××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今借到金甲人民币叁万元正( ¥30000元),借款人厉××,担保人:朱××,2008年5月30日,用以证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厉××由被告朱××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厉××、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30日,被告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厉××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厉××立即偿还原告金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朱×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厉××向原告金甲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金甲与被告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未有约定,被告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厉××、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对被告的起诉标的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金甲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厉××、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荣审判员:陈常青代理审判员:吴芳君

代书记员:吴伟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