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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柴森与方新军、张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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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柴森,

东区11幢西单元05室。委托代理人:郑荣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新军,世纪大道彩虹嘉苑7幢901室。被告:张愉,纪大道彩虹嘉苑7幢901室。原告柴森为与被告方新军、张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军、张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森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两个月,从2007年10月17日到2007年12月16日;每月还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交付给原告。2008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款项于借款日后三日内归还。后原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柴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双方对归还期限、借款利息做了约定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新军、张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方新军、张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柴森与被告张愉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7日,被告柴森向原告方新军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利息每月5000元。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新军再次向原告柴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08年9月8日前归还。被告柴森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5.26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夫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新军、张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新军、张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08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920元,公告费95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方新军、张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繁义代理审判员:魏建明人民陪审员:王华东

书记员: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