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火松,
珠港镇坎门黄门路19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卫海,珠港镇城关西城路183号。被告王辉通,门镇环城南路4号。原告刘火松为与被告苏卫海、王辉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义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海、王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松诉称,被告苏卫海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王辉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嗣后,被告苏卫海仅支付至2008年11月10日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苏卫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元(暂算四个月),合计人民币107200元;由被告王辉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两被告苏卫海、王辉通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苏卫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王辉通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期间,被告苏卫海仅偿付利息至2008年11月10日止,余欠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未予偿还。遂至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卫海、王辉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已向被告苏卫海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苏卫海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辉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王辉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火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106000元,被告王辉通对被告苏卫海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火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刘火松负担24元,由被告苏卫海负担2420元,被告王辉通对被告苏卫海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孔庆周审判员:吴国平代理审判员:丁美君
代理书记员: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