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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盐商初字第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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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

原告王×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

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有本人朱××向王×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整),借款人:朱 ××,2009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沈爱平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

书记员: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