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崔××。被告:徐××。
原告卜××为与被告崔××、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71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两被告承诺会及时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无果。故原告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崔× ×、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7150元;二、被告崔××、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拿到钱,钱是被告徐××拿走的,借条是原告让人逼迫其书写的。原告承诺不会让其归还。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崔××所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47150元的事实;第二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海盐县元通华发五金厂已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是被告徐××作为投资人。被告崔××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条确实为其所书写,但是在原告逼迫下所书写的,其没有拿到钱。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原告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徐××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卜××及被告崔××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崔 ××、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崔××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崔××与被告徐××原系夫妻,2008年8月22日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被告徐××于2001年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海盐县元通华发五金厂,被告崔××也在该厂工作。2002年,因海盐县元通华发五金厂经营需要,被告崔××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崔××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海盐县元通华发五金厂收到原告借款47150元,并由被告崔××在借款人处签名。2004年12月,因连续六个月停止经营,海盐县元通华发五金厂被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卜××与被告崔××、徐×× 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崔××提出抗辩认为其并没有拿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被告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本案讼争的借款系用于被告徐××所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海盐县元通华发五金厂,现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从被告崔××的当庭陈述来看,海盐县元通华发五金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另一方面,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又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崔××、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崔××以其没有拿到钱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崔× ×提出其受原告逼迫而书写了本案所涉借条,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徐××欠原告卜××借款人民币47150元,由被告崔××、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崔××、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
书记员:王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