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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盐商初字第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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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

原告周×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

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 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4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 ×: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1400元(1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共计算700天);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李××于2007年4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第二组:被告李××于2007年4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与被告李× ×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4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为此,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2007年4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

原告周×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

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