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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刘××与冯甲、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盐商初字第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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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冯甲。被告:冯乙。

原告刘××为与被告冯甲、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冯甲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止;愿意用海盐县长邮路503室居住房作抵押;如违约愿承担全额每天20%的罚金。落款借款人处由两被告签名。借条签订后,原告出借给了两被告人民币6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不能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损失。

被告冯甲、冯乙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收据2份,证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因此花去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

出示的证据1、2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7月1日,被告冯甲以经营服装厂遇到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1月1日止;被告冯甲承诺借款用于服装厂生产经营,到期所有借款无条件全部归还,愿用居住房产作抵押;如违约愿承担总金额每天20%的罚金。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冯甲签名,同时被告冯乙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借条中约定的以房产作抵押,双方当事人并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花去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甲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现被告冯甲所欠原告的借款65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甲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因此被告冯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借款期内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违约金已有约定,且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甲、冯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 ××借款人民币6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78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冯甲、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

书记员: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