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李××。
原告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 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邹丹
(代)书记员: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