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大道××院××料城××室。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刘×、费××。被告:柳××。被告:张××。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柳××因买机器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双方发生纠纷的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柳×× 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了本金27500元,利息594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500元及支付利息9653元(至2009年5月6日);二、支付违约金13706元(违约金以1925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09年2月7日起算,暂计至2009年5月6日,实际请求至法院判令给付之日);三、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四、被告张××与被告柳×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柳××、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情况;二、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柳××已归还第一期本金27500元及利息5940元;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6000元,按照借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柳××因买机器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9‰计息,还款方式从2008年11月6日起每三个月归还本金2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2010年8月6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并由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柳××借款后,于2008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利息594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柳××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应按借条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柳××只于2008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27500元及利息594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9653元(计算至2009年5月6日)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双方在借条中作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 ×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92500元,利息9653元,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6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息;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俞谷青人民陪审员:余明发人民陪审员:吴霞萍
(代)书记员: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