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李××。被告:陈×。
原告徐××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8年5月24日,二被告因承建工程某金短缺,向原告共同借款24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29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按借款240000元×每日万分之六×90天),共计252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4日,被告李××、陈×向原告共同借款24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陈×欠原告徐 ××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借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960元(以日万分之六自2009年5月25日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合计25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滕云
书记员: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