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被告邢××。被告曹××。
原告王××诉被告邢××、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被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曹××系夫妻,2004年4月被告邢××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在2005年2006年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部份利息,合计归还借款本息10万元。2006年8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4000元并由曹××重出借条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归还,2008年6月1日,原告王××向被告邢××追讨借款,邢 ××又承诺在2008年7月1日前归还。其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
被告邢××辩称,借款15万元事实,但是已经还给原告10万元本金及利息,只剩余5万元的欠款。这张8.4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在邢××生病期间,在被告妻子曹××不知道还款的真实的情况下,骗取曹××出具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某某经结算后,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经被告邢××质证无异议,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邢××、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邢××、曹××系夫妻,2004年4月被告邢××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在2005年2006年间分二次各归还5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息10万元。2006年8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曹× ×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4000元,并由被告曹××重出借条,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归还,2008年6月1日,原告王× ×向被告邢××追讨借款,被告邢××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在2008年7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4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从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日开始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邢××主张实际欠原告的借款为5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借条系原告骗取被告曹×× 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邢××、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慧芬
代理书记员: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