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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李永根与王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商初字第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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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永根。被告:王根宝。

原告李永根为与被告王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宝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永根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王根宝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整(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的中介公司抵押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经双方友好协商(房屋抵押贷款为1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整,15万元的利率全部由被告按季向银行偿还,月利率6.6%,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如发生逾期归还,则按每天总借款金额的1%计缴违约金予原告,银行的月利率及贷款到期后的罚息由被告向银行偿还,并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本金一起归还,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被告王根宝自2008年4月3日起一直未偿还利息,到2008年6月30日也未按时还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今也未偿还罚息,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起诉日,王根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以及从2008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从2008年4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到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7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永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王根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日,李永根(出借方)与王根宝(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归还出借方;如借款方发生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1%计缴违约金予出借方;出借方以现金的方式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方在收到时另行出具收条为凭。同日,李永根向王根宝交付借款10万元整,王根宝向李永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到期后,王根宝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李永根与王根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诚实履行。现李永根已提供证据证明向王根宝交付了借款,但王根宝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王根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永根要求王根宝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李永根提出的利息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计算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根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根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根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根利息17256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以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王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俞瑛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张弋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